发布时间:2022-03-30 点击数:2285
“信托公司”在海外的含义并不等同于我们对中国信托公司的定义。信托公司在不同国家的出现均“迎合”了特定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并受到所处制度环境的约束。信托公司在不同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各具特色,商业组织在如何使用“信托”工具上具有很强的国情个性,并不存在“标准”的道路。
美国的信托公司
发展历史
在美国,信托公司大致被认为和银行在同一时期出现。如新伦敦联合银行与信托公司在1792年即开展银行与信托业务;华盛顿信托公司成立于1800年,也被视为州银行。因处于美国的建国初期,这些早期机构所开展的信托业务并无官方明确的授权,具体的业务情况已难以考证。1812年,宾夕法尼亚人寿保险与年金公司获得州政府授权成立,被视为美国信托公司的正式起源,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提供人寿保险、发放年金等服务。该公司1814年发布的一份广告中声称自己可以作为机构受托人,这也是最早的关于机构涉足商事信托的文献资料。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村火灾保险与贷款公司是首家被授权能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信托业务的公司,也经常被视为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法人受托的优势逐渐显现。
纽约农村火灾保险与贷款公司的成功发展,激发了其他机构开展“保险+信托”这一新“二元”业务模式的热情。1830年,纽约人寿保险及信托公司获得州政府牌照后成立,是美国首家名字中带有“信托”的公司。该公司把自己依据牌照能够开展的业务种类归纳为三类:一是提供人寿保险,买卖年金;二是收取信托存款并发放利息;三是作为机构受托人提供执行遗嘱、保管不动产等。信托公司的存在引发了人们对一家机构同时经营保险和信托两类业务的激烈争论,大家认为这是一类十分“奇怪”的机构,因为之前的保险公司从未经营过信托业务,受托人也并不是由机构担任,而且这类机构还可以吸收存款。
美国早期的信托公司不限于保险与信托两类业务,1834年成立的俄亥俄州人寿保险与信托公司看上去更像是一家银行。截至1838年,该公司银行部门的贷款额达112.38万美元,签发的流通中票据达43.38万美元,并持有500万美元的俄亥俄州的可赎回债券。而同期的保费收入仅为4921.75美元,保险受益人仅20人,信托业务几乎没有进展。1838年后,不少保险公司及银行都乐于在自己的名字中加上“信托”二字。1853年在纽约成立的美国联邦信托公司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其业务比起兼营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与深化,在美国信托业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913年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批准《联邦储备法》,允许国民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后来各州政府批准州银行开办信托业务,其主要方式有:银行内部设立信托部,将银行改组成信托公司,银行购买信托公司股票间接控股信托公司等。信托公司也被视为与商业银行类似的机构,在《联邦储备法》中,对“银行”的定义中直接包含了信托公司。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分离,此后,信托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信托部的证券业务主要是代理委托人买卖证券。二战之后,信托公司新型信托业务不断涌现,公司债券信托、员工持股信托、企业偿付利润分配信托、退休和养老基金信托、REITs等多种新的信托业务模式层出不穷。20世纪90年代,随着对30年代中期以来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的进一步完善,养老金和退休金信托获得了长足发展,逐步形成了美国信托业发展的现代格局。
可以看出,美国的信托公司除了信托业务之外,从一开始就不排斥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与年金业务。
“信托公司”一词可以被理解为对开展信托业务的机构的一个“别称”,它可以是一家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或者干脆直接称自己为“保险与信托公司”或者“银行与信托公司”。而这里的“保险”、“银行”与“信托”都是指不同类型的服务功能,一个机构只要具备足够的资质,就可以获得提供相应服务的牌照。严格来讲,这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兼营”概念,更不存在美国的信托公司起源于保险公司或者可以和保险、银行兼营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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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在海外的含义并不等同于我们对中国信托公司的定义。信托公司在不同国家的出现均“迎合”了特定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并受到所处制度环境的约束。信托公司在不同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各具特色,商业组织在如何使用“信托”工具上具有很强的国情个性,并不存在“标准”的道路。
美国的信托公司
发展历史
在美国,信托公司大致被认为和银行在同一时期出现。如新伦敦联合银行与信托公司在1792年即开展银行与信托业务;华盛顿信托公司成立于1800年,也被视为州银行。因处于美国的建国初期,这些早期机构所开展的信托业务并无官方明确的授权,具体的业务情况已难以考证。1812年,宾夕法尼亚人寿保险与年金公司获得州政府授权成立,被视为美国信托公司的正式起源,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提供人寿保险、发放年金等服务。该公司1814年发布的一份广告中声称自己可以作为机构受托人,这也是最早的关于机构涉足商事信托的文献资料。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村火灾保险与贷款公司是首家被授权能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信托业务的公司,也经常被视为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法人受托的优势逐渐显现。
纽约农村火灾保险与贷款公司的成功发展,激发了其他机构开展“保险+信托”这一新“二元”业务模式的热情。1830年,纽约人寿保险及信托公司获得州政府牌照后成立,是美国首家名字中带有“信托”的公司。该公司把自己依据牌照能够开展的业务种类归纳为三类:一是提供人寿保险,买卖年金;二是收取信托存款并发放利息;三是作为机构受托人提供执行遗嘱、保管不动产等。信托公司的存在引发了人们对一家机构同时经营保险和信托两类业务的激烈争论,大家认为这是一类十分“奇怪”的机构,因为之前的保险公司从未经营过信托业务,受托人也并不是由机构担任,而且这类机构还可以吸收存款。
美国早期的信托公司不限于保险与信托两类业务,1834年成立的俄亥俄州人寿保险与信托公司看上去更像是一家银行。截至1838年,该公司银行部门的贷款额达112.38万美元,签发的流通中票据达43.38万美元,并持有500万美元的俄亥俄州的可赎回债券。而同期的保费收入仅为4921.75美元,保险受益人仅20人,信托业务几乎没有进展。1838年后,不少保险公司及银行都乐于在自己的名字中加上“信托”二字。1853年在纽约成立的美国联邦信托公司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其业务比起兼营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与深化,在美国信托业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913年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批准《联邦储备法》,允许国民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后来各州政府批准州银行开办信托业务,其主要方式有:银行内部设立信托部,将银行改组成信托公司,银行购买信托公司股票间接控股信托公司等。信托公司也被视为与商业银行类似的机构,在《联邦储备法》中,对“银行”的定义中直接包含了信托公司。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分离,此后,信托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信托部的证券业务主要是代理委托人买卖证券。二战之后,信托公司新型信托业务不断涌现,公司债券信托、员工持股信托、企业偿付利润分配信托、退休和养老基金信托、REITs等多种新的信托业务模式层出不穷。20世纪90年代,随着对30年代中期以来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的进一步完善,养老金和退休金信托获得了长足发展,逐步形成了美国信托业发展的现代格局。
可以看出,美国的信托公司除了信托业务之外,从一开始就不排斥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与年金业务。
“信托公司”一词可以被理解为对开展信托业务的机构的一个“别称”,它可以是一家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或者干脆直接称自己为“保险与信托公司”或者“银行与信托公司”。而这里的“保险”、“银行”与“信托”都是指不同类型的服务功能,一个机构只要具备足够的资质,就可以获得提供相应服务的牌照。严格来讲,这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兼营”概念,更不存在美国的信托公司起源于保险公司或者可以和保险、银行兼营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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